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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审理及相关处理中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9-21

  摘要:医疗损害案件被公认为是侵权损害案件中的难点,近年来,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的地涌入法院,那么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在审理及相关处理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理解

  “当时的医疗水平”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符合其所处时代一般专业水准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所具有的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应当符合相同资历的医师在同样的情况下的做法,即医疗常规。在审查时除考虑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外,还应适当考虑地区差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二、无直接医疗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期待权丧失、机会丧失、延命利益损失等情形

  在医疗过程中如发生虽无直接医疗损害后果但致相关期待权益丧失、机会丧失、延命利益损失等情形,可比照在医疗过程中隐私权受到侵犯之情形予以处理,即按照人格利益受损进行相关处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比照人身损害的情形视情减等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三、选择性诊疗中的医疗机构说明义务

  患者自愿选择实验性诊疗方式,因医疗机构未尽到说明义务致不良医疗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对超出一般治疗风险外的不良医疗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可结合鉴定意见视情予以酌定。

  四、血样再次检测后的相关处理

  留存血样再次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的原因无法进行再次检测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均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血、输血法定义务,对患者所受损害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均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血、输血法定义务,对患者所受损害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实施了输血质量保险、患者可以领取保险金的,血液提供机构不承担保险金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五、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及“不能取得”的理解

  (一)对“紧急情况”的理解适用一般判断标准,即以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可以判断有关情况属于紧急情况即可。

  (二)“不能取得”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患者昏迷的;

  2、联系不上近亲属的;

  3、无法确认近亲属身份的、无法判断有无近亲属的;

  4、患者意识不清醒,如滥用精神药品、醉酒的;

  5、按照一般常识可以判断无法取得的,如患者系孤儿同时罹患精神疾病的;

  6、能够取得患者意见,但相关意见不明或者存在患者滥用其同意权的情形,如自杀情形下拒绝救治;

  7、能够取得近亲属意见,但近亲属相关意见不明、不同近亲属相关意见存在分歧和矛盾。

  六、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第二项中“合理诊疗义务”及第三项中“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理解

   (一)“不配合”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拒绝相关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相关检查;

  2、拒绝执行医嘱或者不按要求执行医嘱;

  3、要求过度检查及过度治疗;

  4、非紧急情况下,由于患者及近亲属以及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导致医疗机构说明障碍,无法取得相关书面同意延误诊疗的;

  5、拒绝提供或隐匿病历资料、隐瞒既往病史、用药史、过敏史、生育史等情况的;

  6、抢夺、毁损、伪造、篡改、盗窃病历资料致使无法判断相关诊疗情况导致诊疗延误或者诊疗无法继续开展的。

  (二)“合理诊疗义务”指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相关诊疗规范施行诊疗行为,可能未达到相关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当时的医疗水平并(或)未能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医学及医学发展的时代局限性;

  2、因患者个体差异等原因导致的医疗意外;

  3、难以预见或难以避免或防范的并发症;

  4、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实验性诊疗;

  5、不可抗力;

  6、因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设备、设施差别所限,难以实施有关诊疗。

   七、对于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处理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包括会诊)的,以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有过错,并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区分各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各医疗机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区分各自责任大小的,各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各医疗机构各自之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八、对于特殊医疗损害下的相关处理

  (一)患者主张医疗产品损害的,如人民法院判决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追偿。

  (二)患者主张输血损害的,如人民法院判决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负最终责任的当事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担最终责任的其他当事人追偿。

  (三)医疗机构自行生产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

  九、对于不仅限于医疗损害的相关处理

  患者因遭受其他侵权行为就诊,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并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区分其他侵权人和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其他侵权人和医疗机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区分各自责任大小的,其他侵权人和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他侵权人、医疗机构各自之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十、对于不仅限于一般医疗损害的情形

  患者认为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同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区分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各自责任的,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区分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各自责任大小的,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各自之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患者认为输入不合格血液,同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区分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各自责任的,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区分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各自责任大小的,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各自之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同时认为医疗机构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等人格权益或存在因不必要的检查侵犯其财产权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同时审查是否存在相关侵权行为,并根据不同的侵权情形予以处理。

  十一、其他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审理原则上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涉及患者隐私的,不公开开庭审理,如患者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视为其对于相关权益的放弃,可予公开开庭审理。

  (三)患者在诉讼中对医疗机构的个别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有异议并提供了支持其异议的初步理由和证据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相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明材料。但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涉及其诊疗的病历资料中出现的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资质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当事人未明确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的,如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可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医疗机构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包括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及转诊义务,但发生紧急情况可以作为履行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且如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保密义务的履行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五)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职能,法院可视情给予相应指导和协助,帮助相关组织提升调解水平和技能,经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支持请求撤销、解除、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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