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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死亡,医方支付死亡赔偿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20

  摘要: 孕妇腹痛去医院就诊,第三天娩出一死婴,第六天,她也撒手而去。2008年年底,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对这起医疗事故纠纷作出判决,认为医方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2006年8月8日15时左右,怀孕6个月的李某因腹痛半小时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医生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采取了处理措施,用生理盐水、葡萄糖、维生素、硫酸镁、阿洛西林等静滴,庆大霉素口服。19时,李某出现“全身抽搐,双目上视,嘴唇青紫,呼之不应,血压很高”。医生认为是癫痫大发作,立即给予相应治疗。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李某被转送妇产科。8月10日晚,李某突发阴道出血,娩出一男死婴。李某于8月14日上午也因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分别对此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均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2008年1月2日,李某的丈夫、女儿和父亲、母亲向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起诉,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8万元。

  医方认为,因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该《条例》并不存在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被告没有义务赔付。

  法院认为,被告在治疗李某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李某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李某自身疾病本身的凶险性、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省、市二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对本案医疗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计算,包括36.53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内,患方家属的损失合计为4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30%即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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